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后,應當頒發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并由金融控股公司憑該許可證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注冊登記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稱應包含“金融控股”字樣,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本辦法第六條所規定的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團”等字樣。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集團母公司申請作為金融控股公司時,發起人或控股股東應當就以下內容出具說明或承諾函:
(一)投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真實資本來源,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控股金融機構的真實資金來源。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組織架構和管理模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一致行動人以及關聯方。
(五)在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時,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之間無關聯關系。
(六)金融控股公司與關聯方之間、關聯方相互之間不進行不當關聯交易。
(七)必要時向金融控股公司補充資本。
(八)必要時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機構及時補充資本金。
(九)承諾遵守本辦法規定。
以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出具說明或承諾函。
第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一)變更名稱、住所、注冊資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
(四)投資控股其他金融機構。
(五)增加或減少對所控股金融機構持股或出資比例,導致金融控股公司實際控制權益變更或喪失的。
(六)金融控股公司分立、合并、終止或解散。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上述事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金融控股公司許可證。
第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除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股權管理外,還可以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對所控股的金融機構進行流動性支持。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嚴格規范該資金使用,并不得為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支持。
金融控股公司開展跨境投融資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跨境投融資及外匯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投資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的機構,但投資總額賬面價值原則上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凈資產的15%。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司治理與協同效應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具有簡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權結構,實際控制人和最終受益人可識別,法人層級合理,與自身資本規模、經營管理能力和風險管控水平相適應。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股權結構不符合本條要求的企業集團,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期限內,降低組織架構復雜程度,簡化法人層級。本辦法實施后,新增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和所控股金融機構法人層級原則上不得超過三級。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結構或法人層級發生變化時,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說明情況,對屬于應當申請批準的事項,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權。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不得再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但金融機構控股與其自身相同類型的或屬業務延伸的金融機構,并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除外。本辦法實施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已經成為其他類型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的,鼓勵其將股權轉讓至金融控股公司。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集團內的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不得交叉持股。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企業集團,股權結構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應當在提出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時,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持股整改計劃,明確所涉及的股份和整改時間進度安排,經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后實施,持股整改計劃完成后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認定。
實施經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持股整改計劃時,企業集團內部的股權整合、劃轉、轉讓涉及的資產評估增值等,符合稅收政策規定的,可以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因改制接收相關股權環節,涉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變更登記的,免收過戶費;涉及金融控股公司成為金融機構股東需要重新進行股東資格核準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適用與金融控股公司相適應的股東資格條件,對于新設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監管程序豁免連續盈利要求。
第十九條 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作為主要股東參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兩家,作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一家。
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的投資主體,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參與金融控股公司風險處置的投資主體,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參與所控股機構的法人治理,促進所控股機構安全穩健運行。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濫用實質控制權,干預所控股機構的正常獨立自主經營,損害所控股機構以及其相關利益人的合法權益。金融控股公司濫用實質控制權或采取不正當干預行為導致所控股機構發生損失的,應當對該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任職條件,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金融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原則上可以兼任所控股機構的董事或監事,但不能兼任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所控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在開展業務協同,共享客戶信息、銷售團隊、信息技術系統、運營后臺、營業場所等資源時,不得損害客戶權益,應當依法明確風險承擔主體,防止風險責任不清、交叉傳染及利益沖突。
第二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在集團內部共享客戶信息時,應當確保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并經客戶書面授權或同意,防止客戶信息被不當使用。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在提供綜合化金融服務時,應當尊重客戶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四章 并表管理與風險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對納入并表管理范圍內所控股機構的公司治理、資本和杠桿率等進行全面持續管控,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金融控股集團的總體風險狀況。企業集團整體被認定為金融控股集團的,應當對集團內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實行并表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不屬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但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納入并表管理范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各類被投資機構,其資產規模占金融控股公司并表資產規模的比例較小,但加總的業務和風險足以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的。
(二)被投資機構所產生的風險和損失足以對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響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動性風險、法律合規風險、聲譽風險等。
(三)通過境內外所控股機構、空殼公司及其他復雜股權設計成立的、有證據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實質控制或對該機構的經營管理存在重大影響的其他被投資機構。
屬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機構,但其股權被金融控股公司短期持有,不會對金融控股公司產生重大風險影響的,包括準備在一個會計年度之內出售或清盤、權益性資本在50%以上的,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后,可以不納入金融控股公司并表管理范圍。
以企業會計準則和資本監管規定等為基礎進行并表管理,具體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以及集團整體的資本應當與資產規模和風險水平相適應,資本充足水平應當以并表管理為基礎計算,持續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資本補充機制,當所控股金融機構資本不足時,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及時補充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依法發行合格資本工具,保持金融控股集團整體資本充足。
第二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債務風險,保持債務規模和期限結構合理適當。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嚴格管理資產抵押、質押等行為,定期對資產進行評估,逐步實現動態評價,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計提減值準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與金融控股集團組織架構、業務規模、復雜程度和聲譽影響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覆蓋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批設或監管的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聲譽風險監測、評估和應急處置機制,加強品牌等方面的管理,降低聲譽風險事件對集團整體穩健性的負面影響。
第三十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要求所控股金融機構限期建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督促所控股金融機構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方法,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報告、控制或緩釋所控股金融機構所承擔的各類風險。
各類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信息科技風險以及其他風險。
第三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與服務實體經濟相適應的金融控股集團風險偏好體系,明確集團在實現其戰略目標過程中愿意并能夠承擔的風險水平,確定風險管理目標,確定集團對各類風險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將風險管理要求嵌入集團經營管理流程和信息科技系統中,依據所控股金融機構發展戰略和風險偏好,將各類風險指標和風險限額分配到所控股金融機構,建立超限額處置機制,及時監控風險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并表基礎上管理集團風險集中與大額風險暴露。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內控制度,實時監控大額風險暴露,建立大額風險暴露的預警報告制度,以及與風險限額相匹配的風險分散措施等。
集團風險集中與大額風險暴露是指集團并表后的資產組合對單個交易對手或一組有關聯的交易對手、行業或地理區域、特定類別的產品等超過集團資本一定比例的風險集中暴露。
第三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統籌協調集團對同一企業(含企業集團)授信工作,提升集團信用風險防控水平。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主動掌握集團對同一企業融資情況,對融資余額較大的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應當牽頭建立集團內信息共享和聯合授信機制,主要包括協調所控股機構共同收集匯總企業信息,識別隱性關聯企業和實際控制人,聯合設置企業融資風險預警線等。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要求所控股金融機構定期上報從其他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額度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團整體的風險隔離機制,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機構之間、其所控股機構之間的風險隔離制度,強化法人、人事、信息、財務和關聯交易等“防火墻”,對集團內部的交叉任職、業務往來、信息共享,以及共用銷售團隊、信息技術系統、運營后臺、營業設施和營業場所等行為進行合理隔離,有效防控風險,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所控股金融機構之間以及所控股金融機構與集團內其他機構之間的集團內部交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其中的“關聯方”、“關聯方交易”等概念,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有關財務、會計規定為準。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之外的其他關聯方之間發生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市場原則,不得違背公平競爭和反壟斷規則。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控股金融機構、其他關聯方不得通過各種手段隱匿關聯交易和資金真實去向,不得通過關聯交易開展不正當利益輸送、損害投資者或客戶的消費權益、規避監管規定或違規操作。
金融控股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不得與金融控股公司進行不當的關聯交易,不得利用其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機構不得進行以下關聯交易:
(一)利用其實質控制權損害其他股東和客戶的合法權益。
(二)通過內部交易進行監管套利。
(三)通過第三方間接進行內部交易,損害金融控股公司穩健性。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資,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東、其他非金融機構關聯方提供無擔保融資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或擔保,超過提供融資或擔保的所控股金融機構資本凈額的10%,或超過接受融資或擔保的金融控股公司關聯方資本凈額的20%,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機構(財務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機構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
(七)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控股集團外的擔保余額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凈資產的10%。
(八)中國人民銀行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遵循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對信息披露中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等依法承擔責任。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